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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发布时间:2020-05-28 14:38:49来源:荆州仲裁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五章 审 理

  第六章 裁 决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八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九章 送达

  第十章 附则

  (2009年11月27日第四届荆州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委员会会议修订,自2009年11月27日起施行;2019年6月24日第六届荆州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委员会会议修订,自2019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仲裁民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称仲裁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荆州仲裁委员会

  (一)荆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系在中国荆州成立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争议:(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劳动、人事争议;(3)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4)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荆州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称“秘书处”)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秘书处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案件文书的校对制作及其他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四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不受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限制。

  第五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当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六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处理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等,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八条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由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过程中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作出。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九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仲裁协议;

  2.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4.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三)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向本会提出书面缓交申请,经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缓交,缓交申请未批准的,应当再次书面通知其预交。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条 受理

  (一)本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章第九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补正。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一条 送达仲裁通知

  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10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及空白选定仲裁员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预交仲裁费后10日内,将答辩通知书连同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及空白选定仲裁员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下列文件:

  1.写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2.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3.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书发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提出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反请求的提出参照本章第九条的规定。

  (三)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10日内,本会将反请求答辩通知书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四)申请人按照本章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五)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事项办理。

  第十四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第十五条 提交的文件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减少两份。

  当事人提供纸质文件的同时,应提供电子版。

  第十六条 财产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证据保全

  (一)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代理人

  (一)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

  (二)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九条 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第二十条 仲裁员的确定

  (一)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空白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空白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本会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从中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或者候选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或者候选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主任在推荐名单或者候选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四)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或者被申请人方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空白选定仲裁员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

  (五)当事人选择外地仲裁员的,应当预交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如果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

  (六)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组庭通知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本会将组庭情况通知当事人。秘书在组庭后应当及时将案卷移交仲裁庭。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声明书由秘书转交各方当事人。

  (二)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

  (三)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5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章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四)、(五)、(六)款的规定。

  (五)当事人在上述第(三)项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第3项其他关系指:(1)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二年的;(2)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任不满二年的;(3)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或仲裁代理人。

  (二)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三)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但本章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四)秘书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除上述第(五)项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的决定是终局的。

  (七)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其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八)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相应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主任决定其回避,应当更换。

  (二)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也可以主动更换。

  (三)本会根据第(二)项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四)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5日内发送当事人;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 是否必要, 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及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审 理

  第二十五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无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三)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再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二十六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仲裁地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

  (二)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二十八条 开庭地点

  (一)开庭审理在本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会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上述费用。未预交的,在本会所在地开庭。

  第二十九条 合并审理

  (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三)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2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再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5日期限限制。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二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四)仲裁庭有权指定当事人对某一证据提出异议或申请鉴定的期限,当事人在该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未申请鉴定的,视为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五)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收集的证据应当交由当事人质证。

  第三十四条 鉴定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 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

  (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用。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三)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鉴定意见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五)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可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要求鉴定机构作出补充鉴定或者说明。

  (六)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意见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

  (七)鉴定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及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五条 审理措施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委托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共同确定双方争议点和审理范围;也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审理进行中的任何阶段,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回答问题。

  第三十六条 质证和认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三)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五)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六)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七条 辩论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三十八条 最后陈述意见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九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二)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 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在庭审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若前述人员拒绝签名,不影响庭审记录的效力。

  第四十条 撤回仲裁申请

  (一)申请仲裁后, 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

  (二)组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组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三)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当事人已预交仲裁费用,在本会向对方当事人送达仲裁通知前,当事人提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收取案件处理费,退回案件受理费;已向对方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书但尚未组成仲裁庭,当事人提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收取案件处理费和10%的案件受理费;仲裁庭已组庭尚未开庭的,当事人提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收取案件处理费和30%的案件受理费;仲裁案件经开庭审理后,当事人提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收取案件处理费和50%的案件受理费;开庭后,经仲裁庭主持达成调解或和解(出具调解书或裁决书)结案的,本会收取案件处理费和70%的案件受理费。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调解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 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三)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四)调解不成的,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五)调解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及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二条 单独调解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或者依据《荆州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向本会申请由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四十三条 仲裁程序中止

  (一)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或者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审理的,可以中止仲裁程序。

  (二)被申请人经仲裁委员会采取合理方式均无法送达法律文书的,可以中止仲裁程序。

  (三)中止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四)中止程序的情形消除后,申请人可申请恢复仲裁程序;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也可依职权决定恢复仲裁程序。

  第六章 裁 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经当事人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 裁决作出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二)上述期间不包括仲裁程序中止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评估、鉴定、检验和当事人双方书面要求在仲裁庭外自行和解,以及申请仲裁庭组织调解的期间。

  第四十六条 仲裁裁决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 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当事人及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仲裁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三)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 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意见。

  (四)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会印章。

  (五)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六)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案件争议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四十七条 裁决确定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二)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三)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八条 裁决补正、补充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 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 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九条 重新仲裁

  仲裁庭收到本会转交的人民法院关于重新仲裁的通知后,应当认真进行合议,作出是否重新仲裁的决定书,由本会函告人民法院。重新仲裁的,原则上由原仲裁庭进行审理(特殊情况除外),应当在两个月内审理完毕。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下(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

  (二)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三)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5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可以适用普通程序,但应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空白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7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选择独任仲裁员时,可以适用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方式。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由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五十二条 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0日(国际商事案件30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五十三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将于开庭3日(国际商事案件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后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国际商事案件10日)期限限制。

  第五十四条 简易程序终结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仲裁庭认为影响的,可以向本会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三)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五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75日内作出裁决。国际商事案件,应当自组庭之日起9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章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

  (一)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

  (二)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除非本会决定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否则其任期至案件审理终结时止。

  (三)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四)经当事人同意增加的外籍仲裁员的报酬,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

  第五十九条 答辩及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明文件。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六十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在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12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后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限制。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调解

  (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

  (二)因调解不成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以避免裁决结果可能受到调解影响为由请求更换仲裁员的,本会可以批准。双方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六十二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三条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二)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三)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国际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六十四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符合本规则第五十条规定的案件,适用第七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送  达

  第六十五条 送达地址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被通知答辩或者参加仲裁时应当向本会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本会确认送达地址。

  (二)当事人应当准确、规范、完整地填写送达地址,详细记录包括邮政编码、当事人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书面予以确认,并提供接收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的传真号、电子邮箱、短信接收号码、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

  (三)当事人将其仲裁送达地址确认为其委托的代理人代收的,在当事人未书面通知本会解除该委托之前,以当事人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当事人在仲裁裁决文书送达之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当事人未书面告知的,以当事人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五)因受送达人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及时告知本会,送达人按照受送达人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后,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电子送达的,以电子系统记录未成功送达之日为送达之日。

  (六)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参加仲裁、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本会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情形处理:

  1.当事人在仲裁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2.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仲裁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3.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受送达人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4.无以上情形的,以受送达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5.依上述规定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身份证或者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存在多个送达地址的,本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一个送达地址;也可以多地址同时送达。

  (七)本会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的最新、最准确的送达地址、电话等联络信息或可能获得送达地址的相关线索,以便及时、有效实施送达。

  第六十六条 送达方式

  (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送达应当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以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其他方式为补充。

  (二)送达方式按照有利于让受送达人收取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有利于知悉仲裁情况,有利于提高送达效率的原则确定。

  第六十七条 直接送达

  (一)受送达人确认了送达地址的,可以按照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直接送达。

  (二)受送达人未确认送达地址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便向受送达人直接送达的,可以通知受送达人到本会或指定地点领取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或者在可以遇见受送达人的场所向其直接送达。

  (三)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本会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上述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法人和其他组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无人办公营业的,可以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直接送达。

  (五)受送达人、代理人、代收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或者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采用拍照、录音录像、见证人见证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

  第六十八条 邮寄送达

  (一)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邮寄至受送达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即视为送达。

  (二)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的,依照本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项确定送达地址。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邮寄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

  (三)如本会或者对方当事人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上述任一地点,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

  (四)受送达人未确认送达地址,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受送达人未通知本会变更送达地址,在此后的程序中邮寄至同一地址无人签收的,视为送达。

  (五)邮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代理人、代收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邮寄的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的,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第六十九条 电子送达

  (一)电子送达实行自愿原则。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电子方式送达并约定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的,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除裁决书、调解书以外的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

  (三)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等发送成功的日期视为送达日期。

  (四)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应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的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的邮箱、发送的时间、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的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

  (五)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应记录收发的手机号码、发送的时间、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的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

  (六)对于移动通讯工具能够接通但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除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外,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由送达人告知受送达人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的内容,并记录拨打、接听的电话号码、通话时间、送达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的内容,通话过程应当录音以存卷备查。

  第七十条 公告送达

  (一)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

  (二)公告送达应当由当事人向本会提出书面申请,并预缴公告费用。

  (三)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自本会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本会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四)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五)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期限的计算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二)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三)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二条 语言

  (一)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第七十三条 仲裁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仲裁案件被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仲裁费用不予退回。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解释。

  除非本会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六条 法律适用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律有关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的正式文本

  本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文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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