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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要件认定及解释新论(上)

发布时间:2023-06-07 09:48:19来源:荆州仲裁委员会

 作者:傅攀峰

 摘要:作为《仲裁法》列明的仲裁协议生效要件,“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一要件不仅间接否定了临时仲裁的合法性,而且在“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无法明确之时,仲裁协议可能被认定无效。目前,我国法院对该要件的解释不够统一,缺乏包容性。合意是仲裁发生的基础,应当作为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逻辑起点。在此基础上,应当区分首要合意与次要合意。当事人约定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而非诉诸法院,乃首要合意。当事人就仲裁应当如何具体展开的特定事项达成的约定,则是次要合意。原则上,首要合意一旦明确,则争议须通过仲裁解决。次要合意不应当构成决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必要条件。循此思路,在“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一要件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应从有效性原则出发,推断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并在必要情况下,赋予仲裁申请人选择在合理推定范围内的一家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单方面权利。

 关键词: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仲裁法》;合意;法律解释

 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是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核心方面,不仅贯穿于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程序,还贯穿于仲裁初始阶段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程序。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法》第16条和第18条分别从正反两个方面要求仲裁协议必须包含“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一要件。《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与此同时,《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这意味着,仅约定仲裁而未选定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协议无效。这既是临时仲裁无法在我国境内合法开展的法律障碍,还意味着,在“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无法明确之时,仲裁协议可能面临被认定无效的风险。本文致力于将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司法案件类型化,揭示其所对应的解释方法及问题,为重新阐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一要件提供思路。

 一、“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要件认定之案件类型

 我国司法实践中,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案件十分常见,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仲裁机构名称存在瑕疵;(2)仅约定仲裁地点或仲裁规则;(3)约定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4)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机构。

 (一)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存在瑕疵

 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存在瑕疵的案件数量最多,而且在此类案件中,仲裁协议瑕疵的具体表现形式也最为丰富。例如,在“泰利德案”中,当事人约定“北京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优励聂夫”案中,涉案仲裁条款约定“南京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宝源公司案”中,涉案仲裁条款约定“福建省晋江市仲裁委员会”。这些约定的仲裁机构的名称存在显著瑕疵,无法从现实中找到与其对应的仲裁机构。

 此外,实践中,不少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市仲裁委员会”。目前,我国共有250多家仲裁机构,所有仲裁机构基本上都在地级市(直辖市)一级设立。除个别城市外,一个地级市只有一家仲裁机构,而且名称都是“××仲裁委员会”,故约定“××市仲裁委员会”亦属名称有瑕疵的仲裁协议。

 (二)仅约定仲裁规则

 仅约定仲裁规则而未明确仲裁机构的案件,实践中也经常出现。例如,在“霍特迈克案”中,涉案仲裁条款约定:“本合同下或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以及所有无法经友好协商解决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应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调解和仲裁规则进行。”在“旭普林案”中,涉案仲裁协议约定:Arbitration: ICC Rules, Shanghai shall apply(仲裁:适用国际商会规则,在上海进行)。在“东鸿案”中,涉案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地点在中国北京,依据国际商会的有关规则进行仲裁”。

 (三)约定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此类案件中,仲裁协议仅表示案件由“当地”或“××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管理,未指明“当地”或“××所在地”具体所指为何。在“蒲城绿源案”中,涉案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在“金鹿案”中,涉案仲裁条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辖区内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处的“辖区内”仲裁委员会,与前述“当地”仲裁委员会,全然相似。在“平潭案”中,涉案仲裁条款约定“对于未能友好解决或者通过争议评审解决的争议,发包人或承包人任一方均有权提交给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四)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机构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必须是唯一的。与此相关的实践问题是,当事人约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机构,或者经推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皆可受理案件。例如,在“齐鲁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

 值得注意的是,有些仲裁协议表面上约定两个仲裁机构,但本质上,双方当事人所选定的仲裁机构是唯一的,不属于瑕疵仲裁协议。例如,在“深粮集团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合同履行引起的争议,任何一方可提交仲裁,如果被告是买方,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如果被告是卖方,争议提交给伦敦谷物与饲料贸易协会仲裁”。该案中,虽然仲裁条款涉及两个仲裁机构,但从其具体表述看,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申请仲裁,其指向的仲裁机构均是明确的且只有一个,仲裁协议应认定有效。

 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要件认定之问题缕析

 (一)关于“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存在瑕疵”的案件

 对于此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3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此处,《解释》所称之“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并未明确应采取何种方法来“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故任何“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方式,都可以被理解为符合《解释》第3条的精神。

 在“泰利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北京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且北京市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家仲裁机构,无法推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一方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无法就仲裁机构问题达成补充协议,故仲裁协议无效。在“优励聂夫”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南京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当事人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故仲裁协议无效。在“宝源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福建省晋江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晋江市又没有其他的仲裁机构,当事人之间对此也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故仲裁协议无效。对于“××市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系指“××仲裁委员会”;如“××市”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

 从上述案件裁判意见看,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瑕疵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过严,缺乏足够的包容性和灵活性。“北京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虽不存在,但与该名称最接近的仲裁机构无非是“北京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人向这两家仲裁机构中的任何一家提出仲裁申请,应当都成立。“南京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至少表明当事人约定在南京仲裁,而南京只有南京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完全可以将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解释为约定提交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至于“福建省晋江市仲裁委员会”,虽然晋江市(县级市)没有仲裁机构,但其所属的泉州市拥有一家唯一的仲裁机构——泉州仲裁委员会,不妨将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解释为约定提交泉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市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委员会”仅一字之差,而且“市”字不具有任何强调意义,故应当将“××市仲裁委员会”推定为“××仲裁委员会”。

 目前,不少法院突破了上述裁判意见。在“上海对外服务”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当事人约定“北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不完全准确,但经综合对比分析文字表述、当事人真实意思、仲裁机构名称,可以确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系唯一对涉案合同争议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在“易极付案”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不存在的“四川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推定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从而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有效。在“瑞祥置业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更是突破了以往自己发布的司法意见[1]。该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而非“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具备强调地域性的意思表示特点。由于北京市其他两个仲裁机构分别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名称中均不含“北京”一词,故可确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为“北京仲裁委员会”。

 (二)关于“仅约定仲裁地点或仲裁规则”的案件

 对于此类案件,在《解释》出台以前,最高人民法院都认为涉案仲裁协议无效。在“旭普林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仲裁条款从字面上看,虽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规则和仲裁地点,但并没有明确指出仲裁机构,故应认定无效。在“东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同样的认定。

 不过,后来的《解释》安排了一条间接确定仲裁机构的路径,即“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它是指,当事人所约定的仲裁规则明确规定适用该仲裁规则的案件应该由哪个仲裁机构受理。

 例如,《贸仲仲裁规则》(2005年版)第4条第3款规定:“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在“霍特迈克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条款虽然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其约定适用《贸仲仲裁规则》,而根据上述《贸仲仲裁规则》第4条第3款,可以确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故涉案仲裁条款有效。 

 同样的规定出现在《北仲仲裁规则》中。诸如广州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武汉仲裁委员会等各国内仲裁机构近年发布的仲裁规则都作了此等安排。而且,无一例外的是,各仲裁机构更新的仲裁规则都规定,约定本机构仲裁规则,即等于约定提交本机构仲裁。在此背景下,就国内仲裁而言,仅约定仲裁规则未明确仲裁机构的案件,相关问题已经可以根据《解释》及国内机构仲裁规则获得解决。

 然而,在涉外案件中,若当事人仅约定某一境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而该境外仲裁机构无上述国内机构仲裁规则的类似规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仍成问题。上述“旭普林案”“东鸿案”皆涉及《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而自2012年始,《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规定,国际商会仲裁院是唯一有权受理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仲裁机构。虽然《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这一规定是为了应对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出现的混合仲裁条款,但也可能成为我国法院支持仅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仲裁协议效力的重要依据。故未来仅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仲裁协议,将可能被视为约定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解决。如此,上述“旭普林案”“东鸿案”中的涉案仲裁协议的无效认定,应该不会再发生。然而,除《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外,诸如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以及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等其他著名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尚无此种规定。在我国当事人对国际仲裁机构的选择日益多元化的当下,仅约定适用某一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而未明确提交该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仍难逃避被我国法院认定无效的厄运。

 (三)关于“当地仲裁委员会”的案件

 此类案件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如何界定“当地”?“当地”对应我国哪一个行政区划级别?县级、市级还是省级?在“蒲城绿源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均在陕西省蒲城县辖区内,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当地”局限于理解为双方所属县辖区内。双方共同所属的渭南市只有一个渭南仲裁委员会,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应视为约定由渭南仲裁委员会仲裁。

 考察该案,如果将“当地”理解为县一级行政单位,则仲裁协议可能因该县无仲裁机构而被认定为无效。如果将“当地”理解为省一级行政单位,则仲裁协议可能因该省仲裁机构众多而同样被认定为无效。由该案裁判意见可知,最高人民法院似乎将“当地”限定于地级市,应当说,这是一种比较合理、妥当的界定。

 问题在于,如果“当地”恰好是拥有两家以上仲裁机构的城市,如何确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对此,《解释》第6条规定:“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应当说,这项规定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先前的解释有了进步。在1997年“朱国珲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曾认为,涉案合同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应依据《仲裁法》第18条之规定,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不过,由于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往往难以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故这项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否定了该类仲裁条款的效力。

 更突出的问题在于,《解释》第6条的内容无法因应越来越多的城市设立新的仲裁机构(分会或中心)的趋势。例如,近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在全国各地广设分会,如西南分会、湖北分会、山东分会、天津分会。2015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在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组织设立海峡两案仲裁中心,这是一个常设仲裁机构。若未来地级市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机构成为常态,则约定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这类仲裁条款恐将面临频繁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这个问题在近年的“蒂森电梯案”中是争议核心。该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买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买方所在地位于重庆。在重庆,除重庆仲裁委员会之外,还有2008年设立的贸仲西南分会。该约定是指向重庆仲裁委员会,还是贸仲西南分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买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仅能指向重庆仲裁委员会,因为贸仲西南分会虽位于重庆市,但从《贸仲仲裁规则》来看,西南分会系其派出机构,并非独立的仲裁机构,故重庆市范围内仅有一家独立的仲裁机构,即重庆仲裁委员会。

 重庆法院的这一裁判意见,实质上否定了贸仲西南分会独立受案的主体资格。如果重庆法院认定贸仲西南分会亦属于重庆当地独立的仲裁机构,在当事人无法达成补充协议之时,涉案仲裁协议就会被认定为无效。不过,作为一个拥有三千多万人口经济迅速发展的直辖市,重庆未来设立更多的独立仲裁机构,完全是可能的。若置于此情况下,该案仲裁条款恐将被认定为无效。当然,这并非重庆法院的问题——重庆法院在该案中反而拯救了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而是《解释》第6条所提供的解释路径的问题。

 (四)关于“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案件

 此类案件的解释路径经历了一个急遽变化的过程。在“齐鲁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这一表述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也是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以进行仲裁。

 然而,2005年的《解释》推翻了“齐鲁案”的裁判意见。《解释》第5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解释》此处规定,此类仲裁协议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只有双方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从中选择唯一的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方有效。其实践后果是,仲裁申请方无权单方面向其中的任意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在很大程度上否定了此类案件所涉仲裁协议的效力,因为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因利益考量的不同往往难以就此达成一致,致使最终无法诉诸仲裁[2]。

 (未完待续)

 来源:中国法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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