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新闻资讯 > 仲裁动态

某文化传媒公司作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某女主播就经纪及直播合作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

发布时间:2023-03-20 09:27:32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女主播某甲)与申请人某文化传媒公司签订了一份《经纪及直播合作合同》,成为申请人的网络直播艺人。约定:申请人(甲方)是一家文化传播公司,拥有丰富的娱乐与互联网资源,有从事文艺表演、体育、娱乐活动的策划和组织、网络表演经营活动、演出经纪等方面的经验及相关资源,被申请人(乙方)同意甲方是其唯一的经纪公司和合作公司,愿意与甲方进行深度合作,在甲方指定的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以外进行任何直播活动和演艺活动;本合同合作期限为5年,合同期限为5年;约定了每月的直播时间和天数,以及对每月所得虚拟礼物收益双方分配的比例;还约定:乙方(即被申请人)构成违约,乙方除向甲方(即申请人)赔偿因乙方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外,还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0万元整惩罚性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仅播了14天后擅自停播,却在另一平台进行直播而酿成纠纷,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50万元。

 被申请人辩称:本案合同属劳动合同性质;答辩人的停播行为没有造成被答辩人任何直接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条款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并且被答辩人应自行承担因答辩人停播而扩大的损失等。

【争议焦点】

 一、案涉《经纪及直播合作合同》属于何种性质合同?

 首先,从《经纪及直播合作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中有关双方当事人关系的表述均为“合作”,且该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亦明确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不因本合约的签订而形成合伙、雇佣、劳动、劳务关系,但双方确认本合约包括但不限于代理、行纪、居间、演艺经纪、知识产权的权利许可等内容,属于复杂的混合性无名合约。”因而由该合同内容可知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其次,从《经纪及直播合作合同》履行来看,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管理是由网络演出而衍生出来的管理行为,不是基于劳动关系的劳动管理权。被申请人的应得收益均来自粉丝打赏的分成,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支付工资也未为被申请人购买社保。

 再者,从《经纪及直播合作合同》目的来看,双方当事人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而非仅仅被申请人为了申请人的利益而付出劳动。被申请人作为主播,其收入来源于粉丝打赏,主播越受欢迎,打赏越多,收益越大,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分成的收益也就越大,体现出了一种民事合作关系。

 还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2019年4月23日《声明》中共同确认:双方之间只是合作关系,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最后,在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某甲与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中,该院亦认为:按照收入数额进行比例分成的约定并非劳动合同的独有特征,仅凭对《经纪及直播合作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审查,不能认定该合同具有劳动合同性质。

 二、案涉《经纪及直播合作合同》是有效还是部分无效?

 被申请人辩称:《经纪及直播合作合同》系申请人单方拟定提供的格式条款,该合同“违约责任”加重了被申请人责任,并申请人未就“违约责任”向被申请人进行提醒,被申请人也未在“违约责任”合同页面签字,对“违约责任”从不知悉,应属无效条款。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并在订立《经纪及直播合作合同》时对该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经纪及直播合作合同》第2页乙方的基本信息和《经纪及直播合作合同》中下划线上的内容均是被申请人填写。《经纪及直播合作合同》第6页乙方处由被申请人签名并捺印。《经纪及直播合作合同》上也由申请人加盖了骑缝章。且于《经纪及直播合作合同》订立同日,被申请人签署的《声明》中已载明其本人对该合同内容全部知晓,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迫被申请人签订《经纪及直播合作合同》并在签订《经纪及直播合作合同》时未与被申请人协商。故对被申请人的该项抗辩,仲裁庭不予支持。《经纪及直播合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三、被申请人是否构成违约?如构成违约,应承担多少违约金?

 仲裁庭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依前所述,《经纪及直播合作合同》应是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2019年5月13日开始,被申请人在该合同未经合法解除,也未取得申请人同意下停止直播,未再按该合同约定进行直播,且到非申请人指定的其他平台直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申请人以其行为已表明跳槽是其擅自停播的真实原因。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不仅指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从申请人在庭审中主张的实际投入和预期利益二方面的损失构成情况来看,申请人为履行《经纪及直播合作合同》确有相应的投入。根据申请人的行业特点,签约主播属于其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其公司的经营意义重大,《经纪及直播合作合同》的全面履行将给申请人带来利益。虽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但是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必然给申请人造成一定的损失。申请人公司并非传统企业通过生产、贸易、服务等方式直接获取利润,因被申请人违约所导致的损失难有直接证据进行核算。因此,仲裁庭综合考量本案合同性质、合同期限、合同的履行情况、被申请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违约金数额为60000元。

【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某甲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某文化传媒公司违约金60000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结语和建议】

 现今,网络直播行业在全国比较盛行,类似申请人公司均非传统企业通过生产、贸易、服务等方式直接获取利润,签约成为主播的门槛也很低,包括文化素养、法律意思等,而双方的收入来源取决于粉丝打赏,该行业的纠纷频发,特别是粉丝打赏引发的家庭矛盾将可能越来越多,进而可能引发一定层面的社会矛盾。建议管理层引起注意,尽快加强对该行业管理的规范化。

【推荐理由】

 案例在民商事领域具有典型性,具有普遍借鉴意义。案情叙述流畅,解读专业清晰,意见建议参考价值较高。<专家评析>=该案例逻辑清晰、 论证充分,充分体现了仲裁在高效专业化解纠纷、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具有较好的参考价值。

版权所有:荆州仲裁委员会 技术支持:荆州新闻网
电话:0716-8190438 鄂ICP备20007112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