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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某公司及其股东就对赌协议纠纷提起仲裁案

发布时间:2022-11-24 09:59:43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申请人与六被申请人及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六被申请人及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均为丁公司的股东)签订《增资协议》,约定申请人以4000万元认购丁公司427万股股份,交易完成后,丁公司新增注册资本427万元,申请人持有丁公司427万股股份。

 2016年5月,申请人与六被申请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丁公司应当实现二个经营目标:一是2016年底的利润达到52000000.00元;二是2018年12月31日前向有权机关报送上市申报材料并被受理。如不能实现,则申请人可在2018年12月31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要求六被申请人回购申请人所持有的丁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股份。另外,《补充协议》对回购价格作了约定。

 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增资协议》约定的义务,丁公司履行了增加资本金验资、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工商登记变更等法定手续,申请人成为丁公司的股东。

 《增资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丁公司未向申请人分红,也未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有权机关报送上市申报材料。

 2019年4月26日,申请人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分别向六被申请人寄送了《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之告知函》,函告其于2019年5月10日前回购申请人持有的丁公司全部股份,回购价格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

 六被申请人未履行股份回购义务,申请人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六被申请人回购申请人所持有的丁公司的全部股份,支付股份回购款5760万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10日,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股份回购款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利息,六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申请人认为,《补充协议》违反丁公司全体股东签署的《增资协议》的约定,亦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丁公司未能报送上市申报材料并被受理系因证监会政策变动导致,此种情况难以预见和避免,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补充协议》,六被申请人不应当就全部股份回购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1.《增资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2.《补充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3.应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补充协议》?

 4.申请人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法律后果?

 5.六被申请人的责任承担?

【裁决结果】

 一、六被申请人回购申请人持有的丁公司427万股股份,支付股份回购款5760万元,并支付利息;

 二、六被申请人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股权性融资协议的认定

 申请人通过认购股份的方式成为丁公司的新股东,六被申请人等丁公司的老股东通过出让丁公司部分股份的方式使得丁公司获得发展所需的资金。依据《增资协议》,虽然申请人不参与丁公司的具体管理,但申请人的合同目是为了取得丁公司的股份,而非取得对丁公司的债权,即申请人是以成为丁公司的股东为目的的战略投资人。因此,《增资协议》的性质为股权性融资协议,且合法有效。

 2.对赌协议的认定

 关于对赌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认为: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本案中,基于丁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申请人与六被申请人签订《补充协议》,从内容上看,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对赌协议或估值调整协议的认定。《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3.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补充协议》系对目标公司丁公司上市及若未能上市的后果提前作出预设安排。虽然丁公司是否符合上市公司的标准或条件属于由公权力决定的事项,但是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对赌协议时,对丁公司可能无法达到证监会规定的上市标准或条件的客观情形是明知的,不存在双方在缔结合同时对这一结果无法预见的情况,并且已经在《补充协议》中对丁公司无法达到上市公司标准或条件的后果作出了明确约定。因此,不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补充协议》。

 4.申请人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法律后果

 由于丁公司未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有权机关报送上市申报材料并被受理,《补充协议》约定的这一经营目标未实现,申请人有权依据《补充协议》请求六被申请人回购股份。

 2019年4月26日,申请人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分别向六被申请人寄送了《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之告知函》,函告其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回购义务,于2019年5月10日前回购申请人持有的丁公司全部股份。此为申请人行使回购请求权的行为,该行为致使申请人与六被申请人之间形成股份回购关系,并且确定股份回购基准日为2019年5月10日。

 5.六被申请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本案中,申请人明确要求六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六被申请人均在《补充协议》上签章确认,作出承诺,自愿履行《补充协议》项下的回购股份和支付股份回购款义务,该约定符合现行法律对连带责任的规定。并且,在《补充协议》缔约主体的表述上,《补充协议》将六被申请人不作区分地共同约定为“乙方”;在权利义务条款的设计上,《补充协议》也未对六被申请人按照持股比例加以分割,只是笼统地作为“乙方”加以约定。因此,六被申请人应当就申请人的回购股份、支付股份回购款及支付利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和建议】

 对赌协议为无名合同,在本质上属于股权性融资协议,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内容。本案裁决书对对赌协议层层剖析,充分说理,准确回应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投资者与融资者在签订对赌协议时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只要对赌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当事人据此提出的仲裁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对对赌协议进行了界定,对于统一裁判思路起到了重要作用。该纪要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精神”等理念,对对赌协议的效力作出了原则上有效的统一意见,对于保护投资人的权益、提升资本机构对企业融资的积极性具有现实意义。虽然纪要中关于“对赌协议”的裁判规则内容不能直接作为裁决依据进行援引,但是其理念充分契合仲裁“意思自治”原则,对仲裁实践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市场主体在签订对赌协议时,应当从“对赌条款”的法律效力和可实际履行性等方面予以审慎考虑,特别注意对目标公司和控股股东加以区分,对各方主体的责任加以明确,确保“对赌条款”可执行,合理合法地保护自身投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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