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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申请人某建材公司对被申请人某建设公司就买卖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

发布时间:2021-06-04 10:41:58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案情简介】

  1、2019年2月21日,申请人某某建材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签署了《某某建材公司交易合同》,《某某建材公司交易合同》第二条约定由申请人向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的某某区某某城一期一标段建设工程供应水泥。供货时间为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水泥价格随行就市,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以现金或者支票的方式据实结算货款金。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壹万元。第八条约定合同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2020年5月16日,申请人共向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供应各类建材价款共计700555.00元,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已经向申请人支付500000.00元,尚欠申请人价款共计200555.00元。

  3、申请人为申请仲裁,聘请律师,支付了1万元法律服务费用。

  4、申请人在供货期间,分六次每次均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00.00元共计600000.00元。

  5、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系被申请人某某建设公司的分公司。

  因被申请人一直拖欠货款未予支付,本案因此形成。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支付欠付货款200555.00元和已开票货款6%的税费36000.00元。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

  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00元。

  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争议焦点】

  (一)关于请求被申请人承担支付欠付货款200555.00元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签订的《某某建材公司交易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照约定向被申请人提供建筑材料,总价值700555.00元,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在支付了500000.00元后,再未向申请人支付货款,至今尚欠申请人货款200555.00元。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系被申请人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被申请人应当对欠付货款200555.00元承担责任。故针对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支付欠付货款200555.00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二)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承担支付已开票6%的税费36000.00元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1、申请人主张由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按开票金额承担6%的税费,系口头约定,需要其他的证据来佐证其真实性。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四只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6%的税费承担事项存在协商,记载承担税费的单据并没有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这不能代表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已经同意就6%的税费承担责任。故针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承担支付已开票6%的税费36000.00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关于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某某建材公司交易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壹万元”。但仲裁庭认为:该条款系合同签订后手写上去的,没有双方公司的盖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针对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四)关于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依照《某某建材公司交易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若甲乙双方发生纠纷,由违约方承担全部仲裁和诉讼费用及守约方的律师费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申请人没有过错,其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聘请律师发生的费用是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的违约行为引起的。而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是被申请人的分公司,故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的裁决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签订的《某某建材公司交易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仲裁庭予以支持。

  (五)关于本案仲裁费用承担的问题。

  本案仲裁案件受理费6408.34元,处理费2000.00元,仲裁费用共计8408.34元,该仲裁费用已由申请人向本会交纳。依据《某某建材公司交易合同》第七条第一款,本案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属于违约一方,因此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请求裁决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一)裁决被申请人某某建设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某某建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00555.00元。

  (二)裁决被申请人某某建设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某某建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0元。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8408.34元由被申请人某某建设公司承担,由其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申请人某某建材公司支付。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系某某建设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签订的商事合同、仲裁协议可以直接约束某某建设公司,法律后果亦由设立分公司的某某建设公司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某某建材公司交易合同》第七条第三款(手写部分)载明:“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壹万元”。但是,该作为合同条款的主要制作方,在手写添加部分并没有合同经办人签字,也无单位签章确认,加之被申请人参加仲裁庭审活动,导致仲裁庭无法核实该手写违约责任条款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判断该手写部分条款是否成立、生效。

  【结语和建议】

  一、在民商事活动中,分公司也经常作为市场交易主体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由于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一般情况下仅能在其登记的营业执照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商事主体在与分公司进行交易时,要注意核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或总公司的授权。

  二、民商事主体在订立、履行民商事合同时,如遇增加或变更部分合同条款,应当注意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补充协议。若直接在原合同上添加或修改部分合同条款,则需要在合同中添加或修改部位签字或盖章确认,避免双方日后理解或履行上的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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