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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请仲裁

发布时间:2021-05-08 11:03:18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投资公司在××工业新区××二期还建小区六标段工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该建设工程施工的公开招标,要求施工单位垫资施工,并要求施工单位向发包单位即××投资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建设公司参与了该建设项目(六标段)的投标并于2014年9月29日中标,中标价为16787.1361万元。为此,申请人××建设公司、被申请人××投资公司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工程规模为:框剪结构地上27层,由24号、25号、27号、29号楼四栋组成,整体一层地下室,总建筑面积112000平方米。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竣工结算的程序和时限、质量要求以及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节点。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开始垫资施工。工程主体封后,被申请人退还了全部履约保证金。2017年10月30日,该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3月14日,审计部门确定该工程审定价为15965.1005万元。申请人对此审定价无异议,并据此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付工程款。

  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5日和2018年11月2日两次函告申请人,以申请人在承接六标段工程时存在转包及违约分包行为,要对申请人处以没收167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违约处罚,并进而直接扣减未支付给申请人的工程款欠款835万元。被申请人尚未取得涉案工程项目(六标段)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承接六标段工程时存在转包及违约分包行为为由,强行扣减申请人工程款83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扣款行为无效。因此,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法裁决。

  申请人仲裁请求为: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扣减申请人工程款835万元的行为无效;2、本案的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仲裁庭于2020年6月18日和2020年8月28日先后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嗣后,双方当事人自行签订了书面的和解协议:

  一、确认申请人案涉工程××二期还建小区六标段的违法违规分包人员:黄××(6标段24号楼)、刘××(6标段25号楼)、聂××(6标段29号楼)、吴××(6标段27号楼)的名单在调解书中予以明确。

  二、双方当事人确认剩余工程款总额为3157.2164万元(含被申请人暂扣的违约金1670万元和应留的质保金478.9530万元)。

  三、被申请人以案涉工程合同价款16787.1361万元为基数,按照1.3%的比例(即申请人事先约定的收取的管理费)扣收履约保证金,并在剩余工程款中扣收,具体金额为218万元(同××厅审计认定金额)。

  四、被申请人承诺分两次付清扣收申请人履约金218万元后的剩余工程款2460.2634万元(不含应留的质保金478.9530万元),具体支付约定为:签收仲裁调解书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1230.1317万元,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1230.1317万元,剩余质保金478.9530万元待质保期满后另行结算支付。司法机关要求被申请人冻结、划扣的,被申请人按其要求执行;如被申请人未按照本条约定的时间付款,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付息。

  五、申请人自愿放弃涉案工程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权利以调解结案。但是,如被申请人对××二期工程的其他标段支付了逾期工程款利息,申请人仍有权另行向被申请人主张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

  六、申请人应在签收仲裁调解书后及时配合被申请人办理××二期还建小区六标段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并认真履行质保维修的义务。

  七、本案仲裁费用合计45550.00元减半收取后22775.0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一半。

  上述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送交一份××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查并据此制作仲裁调解书。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由于上述和解协议第一条内容涉及到案外人利益,故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第一条内容不能确认。经仲裁庭审查,仲裁调解书对上述和解协议除第一条内容以外的协议内容予以了确认。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第一条内容涉及到案外人是否存在违法分包行为的认定,在未取得案外人确认或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直接通过调解书确认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涉及到侵害案外人利益,故不宜对当事人自行达成涉及他人利益的和解协议内容予以仲裁确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调解协议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参照该规定,尽管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超出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还是可以进行仲裁确认。

  【结语和建议】

  1、在仲裁案件处理过程中,经过仲裁庭审理释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应当是一个比较理想的结案方式,但是仲裁庭对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审查应当从严,避免仲裁调解书出现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情形,尤其要避免仲裁调解书为当事人违法利益背书的情形出现。

  2、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在法定范围内的行为自由,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自由。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的合理界限,即便超出了具体案件的仲裁请求范围,仲裁庭也可以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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