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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列分析】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酒店装修安装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

发布时间:2020-12-04 17:46:08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某某酒店装修劳务清包签署《分部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94万,每月按照工程进度付款90%,工程完工付款进度到达95%,结算完成后付款至总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保修费在保修期满后30日内支付完毕。

  工程完工后,2015年7月1日,被申请人欧某某与申请人做完结算,双方确认劳务总价款为3964177元,保修费118925元,应该当期支付3845252元,实际支付347万元,应当当期支付余款375252元。结算后,被申请人一直没有支付尾款,2017年7月后,保修期已经到期,被申请人仍然不支付剩余的工程尾款和保修费。为此请求:1、裁决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务承包质保金人民币118925元及延期返还利息损失5648.94元(以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息4.75%从2017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1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2、裁决三被申请人支付欠付申请人工程款375252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52535.28元(以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息4.75%从2017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1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3、裁决三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被申请人黄某、欧某某共同答辩:一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务清包合同的事实;2、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已付347万元的工程款;3、答辩人代付垫付被答辩人所聘请的施工工人蒲某某工亡赔偿款90万元及医疗费18412.20元。二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未办理工程结算,被答辩人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是答辩人业已足额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四是被答辩人诉请保证金应依法结算后,据实核付。综合上述,请求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匡某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向仲裁庭提交了《关于(2018)张仲通字X号的答辩说明》和《某某酒店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其答辩意见是:一是完全尊重合同协议;二是劳务合同上名义上由黄某、欧某某、匡某签字,实际支付与履行为黄某名义下某某建材商行。付款责任应由某某建材商行承担;三是该劳务工程量没有经本人确认,我没有看到也未收到结算书,也没有履行签字程序,故我不同意本次仲裁请求及利息的请求;四是本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我个人认为申请人韩某某队伍应该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全部责任不应由我们三人承担,如果要承担也应是某某建材商行承担。

  【争议焦点】

  一是关于工程结算及利息问题?二是关于施工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

  1.关于工程结算及利息问题。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欧某某作为合同甲方在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在结算书上的签字应当代表合同的甲方,另外两被申请人对结算书上的内容了解具有盖然性,吊篮移动的事实客观存在,被申请人没有证据抗辩吊篮移动工时费的承担,所以,涉案合同的劳务总价款、保修费均应以应结算书为准。仲裁庭认定涉案工程的劳务费总额为3964177.00元、保修费118925.00元,被申请人应支付劳务费3845252.00元,已经支付3470000.00元,尚欠余款375252.00元。被申请人欧某某在结算书上签字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8日,所以,劳务费利息应当自欧某某在结算书上签字次日起算。

  2.关于施工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仲裁庭认为,申请人韩某某的雇员蒲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施工事故,双方都参与了事件的处理,且已实际处理完结,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伤亡事故进行了约定,且被申请人以垫付医疗费、赔偿金为由进行抗辩,所以对被申请人支付蒲某某医疗费、赔偿金的处理涉及劳务费的最终认定,属本案处理范围。合同双方均未提交申请人韩某某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证据,仲裁庭认为,合同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韩某某具有从事高空安全生产的条件,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蒲某某的医疗费、赔偿金共计918412.20元,由本案当事人平均分担,各承担25%。即各承担229603.05元。

  综上,根据合同的质保期约定,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劳务费375252.00元,在减去申请人韩某某应当承担的事故理疗费、赔偿金229603.05元后,被申请人黄某、欧某某、匡某应给申请人韩某某支付剩余劳务费145648.95元、质保金118925.00元,并从2015年1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黄某、欧某某、匡某给申请人韩某某支付劳务费145648.95元、质保金118925.00元共计264573.95元,并从2015年1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余额利息,息随本清;

  (二)被申请人黄某、欧某某、匡某对第(一)项裁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申请人韩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结语和建议】

  此案仲裁程序合法,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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